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孝股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五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確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分別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及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本院雖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二號判決就聲請人搶奪罪部分宣告無罪,並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詐欺罪部分仍屬有罪(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則聲請人雖於搶奪罪部分受無罪宣告前,曾受羈押五日,惟因本案合併處罰之詐欺罪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所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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