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段六五○之九九號土地上,利用其母親之果園與告訴人乙○○之果園相連接之便,於採收其柳丁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四顆柳丁,得手後放進其所有之橙色塑膠桶,為告訴人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以及被告辯稱在果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擅取其塑膠桶,竟未加以制止,顯然不合情理;又告訴人若欲入被告於罪,豈有僅摘取四顆柳丁投入桶內之理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塑膠桶內之四顆柳丁,係告訴人自行放進去,該塑膠桶係用來澆水的,伊係以飼料袋裝採下來的柳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固指訴被告使用柳丁剪剪下竊取四顆柳丁,放置在一個橙色塑膠桶內等情,並有該四顆柳丁放置於桶內之照片四幀、贓物領據、扣押書等可佐,惟前開照片、扣押書等證物,均屬次要證據,目的在於支持告訴人之陳述,然僅足以證明有四顆柳丁放置在被告所有之橙色塑膠桶內,尚不能證明前開四顆柳丁係被告所竊取,仍須審酌其他事證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盜採之柳丁樹距離被告種植之柳丁園約九公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站在柳丁樹底下,以剪柳丁之鐵剪偷摘,我站在柳丁樹上面,被告就在隔壁柳丁樹偷剪,他剪的那一棵是我的柳丁樹,被告剪的那顆柳丁樹離他種植的柳丁園約三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告訴人對於被告盜採之柳丁樹距離被告之柳丁園究竟多遠(九公尺或三公尺),先後供述不一,且相差甚大,其陳述是否真實,已有疑義;證人即前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警員甲○○(現調派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服務)結證稱:「(問)在現場有無下去看被偷摘之柳丁?(答)我有下去查看被偷摘之柳丁樹,但沒有實地勘查告訴人所站立埋伏之柳丁樹上看。(問)那兩棵柳丁樹相隔多遠?(答)告訴人有說他是站在那一棵,但是我沒有過去看,應該不是隔壁棵,依告訴人所言,如爬上柳丁樹看,因柳丁樹長得很茂盛,不一定看得清楚,如到柳丁樹下蹲看,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王勝坤之證言,顯有出入,依證人甲○○前開證言則告訴人所稱站在柳丁樹上,是否能清楚看到被告當時採擷柳丁之情形,益令人存疑。
(二)證人甲○○復結證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裝柳丁之飼料袋放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用飼料袋裝採下來之柳丁乙節,尚可採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有放置竊取之四顆柳丁之橙色塑膠桶,其上沿有一外凸之鳥嘴凹槽,另在電線桿旁放置有一紅色大塑膠桶等情,有相片二幀可證(見警卷第四張、第一張相片),以上開紅色大塑膠桶之容量甚大觀之,應係固定放置現場,作為儲存水之用無訛,而由該橙色塑膠桶上沿有鳥嘴凹槽觀之,顯係用以提水澆灑之物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該橙色塑膠桶係用來澆水乙節,亦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如欲陷害被告,應無僅稱遭竊四顆柳丁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間,竟任憑告訴人擅取伊之塑膠桶,亦與常情不合等作為論據。然查,告訴人是否故意放置四顆柳丁在前開橙色塑膠桶內以陷害被告,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惟該橙色塑膠桶內放置一顆、或四顆、或十顆、百顆柳丁,均得據以指稱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與放置柳丁之多寡無關,且如放置過多柳丁,非但廢時甚久,更易為告訴人所發現,是尚不得以前開塑膠桶僅放置四顆柳丁,即據以推論係被告所竊取,其理甚明;又被告或因自認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柳丁,心中坦蕩,而不急於取回橙色塑膠桶,或因告訴人為一壯年男子,恐力有未逮,而不敢取回,或其他原因一時未便與告訴人計較取回,均有斟酌餘地,尚難認被告「任憑」告訴人取走塑膠桶之行為,係事發情虛之表現。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如被告自始未有竊取告訴人柳丁之犯行,何以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就本案達成和解,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或為其他道歉之情事,此有聲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八頁)可憑,復為告訴人所自承,按一般刑事案件成立和解,因一方理曲同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固為較為常見,然因誤會、誤認或為息事寧人、或為避免訴訟糾葛之麻煩,而同意和解者,亦所在多有,且由該和解書之內容及告訴人陳稱之和解條件,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四顆柳丁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前開瑕疵,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以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所指稱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被告復對其裝置柳丁之用具及橙色塑膠桶之用途,提出明確之證明,是由公訴人所提出之間接證據,本院亦無法推論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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