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七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認識二十年之好友。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某未完工屋之一樓空地,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未開啟之臺灣啤酒玻璃瓶砸往甲○○之頭部,致該酒瓶破碎後,復又持該碎裂之酒瓶刺向甲○○之左側腰部等處,甲○○因此受有背部多處刺傷併後腹腔及腹腔內出血及下結腸出血、術後併敗血症等傷害,幸經在場之 周瑞然 、 李義雄 及 李世仁 將甲○○送醫急救治療,始無大礙,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係由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及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被告業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告訴人)願意不追究對造人(被告)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足信無誤。雖被告在本院稱其事後去請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然為告訴人所拒絕等語,告訴人似對於調解反悔並不願撤回告訴之意。然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見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為雙方調解內容之一,且已明白表示於調解書。而依前揭規定意旨,調解成立,經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經法院核定者,係由法律擬制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不受當事人事後反悔之影響。因此,本件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意旨,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酒瓶砸往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惟
辯稱略以:伊當時未拿酒瓶刺傷甲○○之腰部及背部等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周瑞然、李義雄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酒瓶砸往被害人甲○○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係被告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先持未開啟之臺灣啤酒玻璃瓶砸往甲○○
之頭部,致該酒瓶破碎後,復又持該碎裂之酒瓶刺向甲○○之左側腰部等處,甲○○因此受有背部多處刺傷併後腹腔及腹腔內出血及下結腸出血、術後併敗血症等傷害,幸經在場之周瑞然、李義雄及李世仁將甲○○送醫急救治療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在卷足稽,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又以碎裂之酒瓶刺向腰部等處,而腰部屬人之要害,刺之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害人甲○○因腰部及背部等處受傷,亦前往台北長庚醫院作復健,則被告是否涉嫌殺人未遂罪及被害人是否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即有調查清楚之必要,蓋若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不論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容告訴人撤回告訴。
四、從而本件攸關告訴人權益甚大,原審竟未待告訴人到庭陳述何以須就醫復健及是否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被告係涉嫌殺人未遂罪,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輕傷,並以經撤回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殊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