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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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告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被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乙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範圍內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範圍內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復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告。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龍潭八張犁美語村
住宅社區開發申設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作。原告依約於94年4月11日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查確認環境影響說明,94年4月26日獲內政部通過開發計劃許可,94年6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完成,95年3月依被告指示完成雜項執照所需之工程細部設計,其後由被告委由他人施工,現已完工並於99年6月通過桃園縣政府驗收及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報酬按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超過12公頃部分,每公頃按75折計價,依實際核准面積14.3945公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5,175,463元;另兩造同意報酬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亦即35%給付現金、65%於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地抵費給付,每公頃之抵費地面積以40坪計算,故系爭工作全部完成時,原告可請求被告移轉之抵費地面積為1900.65平方公尺,目前完成比例為82.5%,得請求被告移轉1568.04平方公尺。被告應於可領取相關權利狀或辦理過戶時將抵費地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又地目變更完成後,被告所有土地之配地比例為48.39%,故移轉面積不足部分,被告應依市價計支付原告。因被告遲未完成地目變更及抵費地過戶手續,爰起訴請求等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聲明:㈠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就原告完
工請款部分均已付款,未完工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現金,僅於被告因地主因素無法按進度給付現金時,始應依同條第2款約定給付35%現金、65%抵費地;原告主張兩造同意逕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方式給付報酬,未據舉證,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不確定,無法執行。縱認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惟原告於94年6月5日桃園縣政府公告及核發開發許可時即得請款,是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作,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報酬按每公頃110萬元計算,超過12公頃部分,每公頃按75折計價,依實際核准面積14.3945公頃計算,報酬總額為15,175,463元,原告已領取1,818,9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約定付款階段時程及實際付款狀況表為證(見卷一第13至23頁、101年9月26日陳報㈠狀附件一),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82.5%,兩造同意報酬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給付,亦即報酬之65%於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地抵費給付,每公頃之抵費地面積以40坪計算,被告應於可領取相關權利狀或辦理過戶時將1568.04平方公尺抵費地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移轉不足之面積,應依巿價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有兩種,第1款約定按完成工
作進度分期付款,第2款約定若被告因地主因素無法按進度以現金付款,則應以35%給付現金、65%於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地抵費給付,每公頃之抵費地面積以40坪計算。可見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依約定進度付款,僅於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情形時,方應就報酬中之65%給付抵費地。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兩造變更逕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給付報酬,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抵費地,難認有據。
㈡再者,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關於抵費地給付期之約定為「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地抵費抵付」且「可領取相關權利狀或辦理過戶時即刻辦理登記」,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所定土地尚未完成地目變更,則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預為請求被告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將抵費地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尚難准許。
㈢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即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且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抵費地給付期既為「地目變更通過後以配地抵費抵付」,而目前地目尚未變更,日後被告之配地範圍亦不明確,則原告於101年9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範圍內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其請求給付之土地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其中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其請求給付之土地仍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至於第2項請求則附有「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之條件,該條件並非明確特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告等語,亦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非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其請求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即訴訟範圍內,可供其處分之土地,關於與原告間之合約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於地目變更完成後,依合約約定,分別移轉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㈡若被告可供處分之土地尚無法完全支付依合約約定之全部相關費用,則被告應依合約精神,將可處分之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其不足部分之面積,應依市價計算價格後支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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