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茂春
林倍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663號、第2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茂春、林倍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朱美靜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2年9月23日起,雇用同案被告 葉家妤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會計,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及「臺灣今彩539」,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各該獎項開獎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者即由同案被告朱美靜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同案被告朱美靜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被告游茂春、林倍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18時30分許,至上址同案被告朱美靜、葉家妤所經營之賭博場所分別向同案被告朱美靜簽注「臺彩539」200元、500元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店章、賭資2300元。因認被告游茂春、林倍慧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茂春、林倍慧涉有前述賭博犯行,係以被告游茂春、林倍慧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案之簽單、店章、賭資2300元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茂春、 林倍慧固 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同案被告朱美靜、葉家妤經營之賭博場所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游茂春辯稱:我進去店裡在桌子那邊寫簽注單,才剛寫好,號碼還沒有拿給會計也還沒有繳錢,警察就進來等語。被告林倍慧則辯稱:我去那邊找友人即被告朱美靜,我當天因為鞋子開口,所以買強力膠到那邊粘鞋子,我身上是有一張簽注單想簽,是別人提供給我的號碼我再寫下來,那是我自己的紙,不是店內的便條紙寫的,但當天我身上只有500元,沒有帶那麼多錢,我沒有辦法簽,之後被告游茂春就進來,再沒有一分鐘警察就進來,我嚇死了,警察叫我把皮包倒出來檢查,簽注單就是從我包包掉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茂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曾坦承有簽注200元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定,是以下另以(二)、(三)分論其自白無從作為賭博犯行之證明,先予敘明。又被告林倍慧之警詢筆錄雖詳載其詳知所查獲賭場之簽賭方式、金額,惟亦表示尚未付簽注賭金就遇到警方進入搜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387號卷,下稱102偵2138
7卷,第18至19頁背面),而迄至偵訊時,始終僅坦承皮包內有簽注單,但因所備簽注金不足,故尚未取出簽注單即放棄簽注,並未有何坦承賭博等情;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倍慧之警詢錄影錄音之內容,被告林倍慧確實表示:「我沒有要簽賭,是錢,沒有錢」等語無訛,有本院103年
1月15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林倍慧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賭博犯行,亦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茂春及林倍慧均尚未達致賭博既遂之程度:
1.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美靜證稱:當天是被告林倍慧第一次來找我,說她鞋子壞了,用她自己買之強力膠粘她鞋子,也沒有說要簽注,她進來大概半小時警察就來,當時她還在粘她鞋子,之後被告游茂春才進門,坐下沒多久,警察跟著後面就進來,被告林倍慧之簽注單還沒有登記到店裡之登記簿上(指扣案之539星簽注登記單,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21387號卷,下稱102偵21387卷,第21頁),並不知道警察在哪裡找到被告林倍慧經扣案之簽注單,等到警察作筆錄時拿給我看時才看到,沒有注意到被告游茂春當天是否已經簽注、繳錢,我自己不會算簽注金,有請會計即同案被告葉家妤幫我算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妤則證稱:只看過被告林倍慧一次,就是102年10月14日為警察查獲那次,她一進門找老闆即被告朱美靜聊天,講話很大聲,很引人注目,我有看到她在粘鞋子,但沒有聽到她說要簽注或類似的話,如果客人要簽注都是找我,簽注當場就要收錢,不是等開獎,除非是老闆有交代的客人可以先不收,客人進來就先在桌子上寫他要的號碼,我們會準備便條紙讓客人寫,客人寫完之後拿給我,我再把號碼抄到本子上,然後我再算金額,再在客人的便條紙上蓋章,是蓋一個圓形的章,章上面會有星星圖案,表示是誰收的,然後把便條紙還給客人,有中的話是拿那張便條紙來領錢,扣案之店內登記單(指前述扣案之539星簽注登記單)上一格一格,就是我寫好再算金額收錢的登記單,而警察扣到被告游茂春、林倍慧之簽注單上之號碼,都還沒有登記在店內之上開登記單內,我也都還沒有向他們2人收錢,被告林倍慧那張簽注單不是我們店裡提供之簽注單,被告游茂春的那張才是,在警察查獲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倍慧之簽注單,上面也沒有我筆跡,如果照當庭提示警察扣到被告林倍慧、游茂春之簽注單計算,被告林倍慧要付之簽注金是1,250元,被告游茂春之簽注金是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4、4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茂春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倍慧當時在店裡做甚麼,沒有理,也沒有看到被告林倍慧要簽甚麼號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4.綜合上開1.、2.、3.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員警搜索查獲被告朱美靜及葉家妤經營簽注站之際,被告林倍慧僅將自己備紙簽寫之簽注單放在身上尚未取出,而被告游茂春當時雖已將欲簽注之號碼,寫在被告朱美靜、葉家妤供客人簽注之便條紙上,惟彼等均尚未將書寫之簽注單交付予在該賭場內負責收受簽注單之被告葉家妤,即被告林倍慧與游茂春均尚未將其等欲用以簽賭之簽選號碼告知被告朱美靜或葉家妤,亦未繳交賭資,是被告林倍慧與游茂春實未完成上開簽注賭博行為無訛。
5.至同案被告葉家妤雖曾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時陳稱:被告林倍慧一來就在旁邊猶豫要不要簽,我已經幫游茂春登記好了,但還沒付錢,我忘記游茂春簽多少錢云云(見102偵21387卷第40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8之3條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葉家妤既先於警詢中僅供陳:我當時在店內現場準備收取賭客游茂春、林倍慧2人所下注賭博之簽單,就遇到警方進入搜索等語(見102偵21387卷第12頁背面);又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到庭結證上述2.之證言,且查其與被告游茂春、林倍慧並無何親友故舊等關係而有維護情誼之所需,復核其於經本院直接審理後所言各節與卷證及其他證人證言一致,無何矛盾不合理之處,自以其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所述之證言可採、可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游茂春、林倍慧所簽寫之簽注單並不能為彼等已簽注完成之證明:
次由扣案被告游茂春、林倍慧所寫之2張簽注單以觀,被告林倍慧之簽注單大小、厚薄與裁切之形式均與被告游茂春所使用者不同,被告林倍慧所使用者,顯為他人使用過之廢紙所製,而被告游茂春則係使用一般白紙裁切之便條紙,有彼等簽注單各乙張附卷可稽(見102偵21387卷第
21、22頁),亦核與證人葉家妤前所證述被告游茂春那張簽注單是店內提供之紙,而被告林倍慧那張簽注單則不是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林倍慧辯稱:我被警察查扣的簽注單,是我自己帶的,不是我在店內拿來寫的,是人家給我這些號碼讓我參考看看要不要簽,我抄別人給我的號碼所寫等語顯屬有據,應堪採信。則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至多僅能推知被告游茂春、林倍慧為警察查獲之簽注單上有被告林倍慧與游茂春之字跡,然均非被告朱美靜及葉家妤所為等情。是以,僅憑上開扣案之2張簽注單,尚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游茂春、林倍慧已經完成簽賭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游茂春、林倍慧僅分別在上開扣案之簽注單上書寫所選數字,但尚未將上開簽注單交出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程度,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前揭被告游茂春、林倍慧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茂春、林倍慧確有為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茂春、林倍慧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游茂春、林倍慧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游茂春、林倍慧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