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立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立傭 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內,見 黃志盛 所管領、當時出借予友人 張仁建 使用(登記名義人為 黃志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置於桌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後,在上址門市前發動2HJ-912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嗣黃志盛報警,員警調閱上開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黃立傭與監視器畫面所攝之人外型相似,經詢問黃立傭坦承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黃志盛)。
二、證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立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並供承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仍取走鑰匙而竊取上開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我意識不清楚,且門市小姐告訴我鑰
匙沒拿,我才拿鑰匙發動機車離開等等。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舉止未見有何怪異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開機車鑰匙置於其在遠傳電信門市所坐位置的桌子右方,竊取機車後,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棄置於秀傳醫院腫瘤大樓右側臨時停車場等語,是被告能清楚回憶其犯案前後之情形,足見其當時意識清楚。況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機車非其所有等語,堪認被告取走鑰匙並發動機車離去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再因竊盜其胞弟之物,經其胞弟撤回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21、490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迭經偵審,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所竊上開鑰匙、機車皆俱經被害人黃志盛領回,有前揭各該警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因食道癌而接受治療(見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自述、第38至42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護理紀錄1件、診斷證明書2件、出院計畫說明書1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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