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千懿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號之第47號西往東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向左駛入莊敬路第2車道駕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停車格向左前方駛入莊敬路之第2車道;適有 陳姵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A女(89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自黃千懿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雖立即閃避,仍閃避不及,A女之右腳因而擦撞前揭黃千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陳姵穎所騎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與A女當場均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A女受有右側肢體(手、膝、踝)多處挫傷、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陳姵穎則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延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千懿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黃千懿固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姵穎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告訴人A女右腳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姵穎及告訴人A女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陳姵穎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A女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停車格出來時有看到後方有來車,但當時來車距離大約一個半到二個汽車停車格之距離左右,我就煞車,車子已經停住,我看到被害人陳姵穎騎乘機車有閃過我車,但可能被搭載人之腳勾到我左前車頭靠方向燈處,當時我在車內並沒有感覺,被害人陳姵穎騎乘之機車扭了二、三下後,往左前方直行,大概十公尺左右才倒地,被害人陳姵穎之車速可能因綠燈起步而過快不及閃避,因此認為車禍鑑定意見以被害人陳姵穎車速與其他現場行進中車輛相比後沒有比較快之認定有所偏頗、草率,又如果被害人陳姵穎專心騎車應該可以閃避我車,因此猜想被害人陳姵穎是否有可能在事先有接聽電話等原因讓被害人陳姵穎分心,希望調閱被害人陳姵穎車禍發生前之通聯紀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之第47號西往東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向左駛入莊敬路第2車道時,適有被害人陳姵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雖立即閃避,仍閃避不及,告訴人A女之右腳因而擦撞前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被害人陳姵穎所騎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與告訴人A女當場均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告訴人A女受有右側肢體(手、膝、踝)多處挫傷、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姵穎則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延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42
2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8至10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下稱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於上開時、地,被告自路邊停車格駛出,先撞上我右腳,被害人陳姵穎因而騎乘不穩,我先摔倒,右腳扭傷及膝蓋傷較重,臉肩部及手也擦傷,被害人陳姵穎如何摔倒我不清楚,是路人報案,當時被害人陳姵穎就已經昏迷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63頁至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穎之父親 陳辜信 證述被害人陳姵穎車禍後經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屬實(見相字卷第64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8日救護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醫療機構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0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姵穎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4日檢驗報告書、A女之臺北醫學大學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陳姵穎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乙份、事故現場及人車損傷照片26張、相驗照片60張、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至6頁、第20至30頁、第34至62頁、第66頁、第68至73頁、第76至9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
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1.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2.另觀之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於案發前自路邊停車格內西向東左偏起駛,雖於同日(螢幕時間,下同)10時36分44秒已煞停,惟被害人陳姵穎之機車當時已於同向第2車道行駛,並駛至被告車輛左後方處,繼之於10時36分45秒被害人陳姵穎機車附載之告訴人A女向後摔出,是被告車輛雖於前1秒煞停,惟其停車時,左前車輪位於停車格位左側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左前車頭也已突出分隔線外,並影響行駛第2車道車輛之正常行駛動線,致其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姵穎所騎乘機車附載之告訴人A女右腳相撞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有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前引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再參以被告亦供述於駛出路邊停車格之前,已不記得其行向之燈號為何,但有先回頭看並看左後照鏡,彼時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陳姵穎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陳姵穎約距其1.5至2個停車格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明知後方有機車直行駛來之前提下,仍執意駛出路邊停車格,而進入被害人陳姵穎行向之車道上甚明。是被告當時在該處起駛前,本應依前述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離進入第2車道,而被害人陳姵穎從其左後方直行駛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路權為被害人陳姵穎所擁有,被告未獲行車優先權,自應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陳姵穎之機車先行通過,然參酌被告所述,被告當時顯然未顧及其他機車於綠燈通行中之行進因素,仍執意駛出停車格進入第2車道,而使其他行經該車道之車輛必須繞過被告之車輛通行,疏於注意被害人陳姵穎之行進動向,因而釀成本案車禍,被害人陳姵穎則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經急救後,延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不治死亡;另告訴人A女,亦受有右側肢體(手、膝、踝)多處挫傷、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有前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且有告訴人A女之臺北醫學大學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姵穎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姵穎之死亡、告訴人A女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足認被告確有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因素,而使被害人陳姵穎及所附載之告訴人A女未及閃避終致本案車禍發生之結果。
3.至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陳姵穎車速過快云云,惟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相字卷第28頁),被害人陳姵穎復騎乘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A女,彼時被告於10時36分43秒起駛進入第2車道,於10時36分44秒煞停,被害人陳姵穎於10時36分45秒閃避,告訴人A女並向後摔出乙節,有前引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稽。值此3秒之際,被告從左後照鏡觀察到被害人陳姵穎時之距離,顯然不足以供被害人陳姵穎在法定速限下正常行車之距離,遑論被告空言指稱被害人陳姵穎有何「過快」之情況,況被害人是否車速過快,本非本案車禍肇事之因素,亦與本案被告過失與否之認定無涉,被告執詞以辯,洵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可能因被害人陳姵穎車禍前有接聽其他電話導致有不專心騎乘車輛之現象,始未能完全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陳姵穎車禍發生前之通聯紀錄云云,此部分之聲請,完全無何依據,全憑臆測空想,更與本案車禍發生與否無何關聯性,況本案被告之過失已明,並無再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確定被害人陳姵穎之行車速度,或有無於車禍前接聽電話之必要,附此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陳姵穎死亡、告訴人A女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姵穎及告訴人A女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事後未與被害人陳姵穎之家屬及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之情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現職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百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