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凱議
楊偉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凱議於民國102年5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偉杰,沿彰化縣○○鎮○○路西向行經中山路口時, 適伏廷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北向,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至姚凱議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機○○○區○○○○○路西向道路。姚凱議認為 伏庭 騎車經過其自用小客車前疑有擦撞,乃開啟右前車窗質問,而伏庭不予理睬,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即逕自往前騎行。適兩車於4時36分在彰化縣○○鎮○○路、復興路口遇紅燈停止,姚凱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防狼噴霧1罐下車欲傷害伏庭,伏庭乃脫下安全帽執於手中反抗,楊偉杰見狀亦基於與姚凱議共同傷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徒手推伏庭胸口,拉扯間姚凱議搶下伏庭之安全帽後砸向伏庭頭部,使伏庭受有胸部挫傷、前額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使伏庭所有之安全帽擋風罩脫落損壞,致生損害於伏庭。伏庭為避免再受攻擊,快步行離開現場,並撥打手機報警,姚凱議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伏庭停留現場之機車推倒在地,使該機車之面版、燈罩、大燈、碼錶、排氣管護片、手把、方向燈、側條及後照鏡座等破損,致生損害於伏庭,因認被告姚凱議、楊偉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安全帽部分),另被告姚凱議毀損告訴人機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姚凱議、楊偉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安全帽部分),另被告姚凱議毀損告訴人機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伏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