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靜
葉家妤李碧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63號、第2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靜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家妤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碧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美靜、葉家妤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由朱美靜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同10月14日止,雇用葉家妤擔任會計,並提供自身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暗中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及「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至上址簽選號碼簽賭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於該處所交付簽賭金額或領取彩金。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個、三個或四個號碼為一注(即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之下注方式,並依下注方式先繳交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予朱美靜、葉家妤,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各該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所開出之號碼以決定輸贏,均可依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三星」、「四星」之下注方式,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或5,700元)、5萬6,000元(或5萬7,000元)、70萬元(或75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交之簽注賭金悉歸朱美靜、葉家妤贏得,朱美靜、葉家妤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李碧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朱美靜、葉家妤共同經營之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作為簽賭之標的向朱美靜簽注1,060元,為警持本院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而賭客 游茂春林倍慧 (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亦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18時30分許,至上址朱美靜、葉家妤所經營之賭博場所,尚未簽注「臺彩539」時,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葉家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李碧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林倍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游茂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六)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12號搜索票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七)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綜上,被告朱美靜、葉家妤、李碧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二)核被告朱美靜、葉家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朱美靜、葉家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朱美靜、葉家妤在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朱美靜、葉家妤於102年9月23日起至同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朱美靜、葉家妤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雖經營時間不足1月,每日輸贏約2萬元之規模,另被告李碧霞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兼衡被告朱美靜及葉家妤、李碧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此次經警查獲時起即皆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稱良好,復佐以被告
3人之年紀、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朱美靜所有,且係供被告朱美靜、葉家妤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之物為被告朱美靜、葉家妤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朱美靜陳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在被告朱美靜、葉家妤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單位及數量│├──┼─────────┼─────┤│1│傳真機│2臺│├──┼─────────┼─────┤│2│計算機│3臺│├──┼─────────┼─────┤│3│感熱紙│20卷│├──┼─────────┼─────┤│4│日戳印│4個│├──┼─────────┼─────┤│5│總支數速見表│4本│├──┼─────────┼─────┤│6│539對獎單│5張│├──┼─────────┼─────┤│7│大樂透對獎單│6張│├──┼─────────┼─────┤│8│香港六合彩對獎│8張│├──┼─────────┼─────┤│9│營業所得明細表│1張│├──┼─────────┼─────┤│10│(91)六合彩簽注單│12張│││六合彩總表│1張│├──┼─────────┼─────┤│11│(92)六合彩簽注單│18張│││六合彩總表│1張│├──┼─────────┼─────┤│12│(93)539簽注單│8張│││539總表│1張│├──┼─────────┼─────┤│13│遙控器│1個│├──┼─────────┼─────┤│14│賭資│26,600元│├──┼─────────┼─────┤│15│簽單│1批│├──┼─────────┼─────┤│16│店章│1個│├──┼─────────┼─────┤│17│賭資│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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