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林慶豐先侵占告訴人 張亞婷 遺失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該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以遂其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意旨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聲請意旨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
遺失者之財物損失,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與提款卡,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嗣持侵占所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使用帳戶內財產之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盜領之款項多寡,迄未就盜領告訴人財物之部分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棄了等語,是已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盜刷提款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不含手續費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8號被告林慶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某工地,拾獲張亞婷遺失之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及提款卡侵占入己。林慶豐侵占上開健保卡及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豐門市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張亞婷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上開健保卡上所載張亞婷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張亞婷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元(含手續費)後而用以清償債務。嗣於111年1月26日,張亞婷發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亞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