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陳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陳建霖罹患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與鄰居 林堂烈 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林堂烈住處前,出示並以該槍支敲打林堂烈車輛之引擎蓋,以此方式恫嚇車內之林堂烈,使林堂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林堂烈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霖固坦承有趁告訴人林堂烈在其小客車內時,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敲打告訴人林堂烈小客車引擎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家中變故,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只是要告訴人表達歉意,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見告訴人在小客車內,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持空氣槍1支敲打告訴人駕駛車輛引擎蓋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手持空氣槍1把,在告訴人前持該空氣槍敲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產生被告將持該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攻擊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則在彼此有訴訟糾紛之際,被告趁告訴人在車內即持空氣槍敲打告訴人車輛,且亦能認知如此行為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仍逕自為之(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4頁),若非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豈會大動作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 詠美 身心診所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罹患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111年2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引發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⒉疑似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故本次鑑定推測,被告於案發左近時間,處於「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躁症發作」,但目前已處於緩解狀態…不排除案發時其控制能力因受躁症症狀影響,有相當程序之減損…至多僅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9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機關屬專業之醫療機構,且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就被告之先前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為評斷,另進行心理衡鑑,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陳述情形與其自陳之犯案動機,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其患有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考量被告受疾病影響,自我控制能力顯然弱於常人,本案犯行之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及認定及審酌,致量刑稍有過重,即非適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多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已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即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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