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岱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0號、1
08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8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並考量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騎乘時間為下午時分(用路人應較夜間為多)、地點及車輛之種類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居住於公司宿舍,須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62號被告吳岱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於110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183巷2弄口,因頭戴工程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