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勝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編號078038號)壹張沒收;未扣案「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陸拾貳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系爭點券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加聞問即予以買受,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故買贓物所得之63張「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除編號078038號1張已扣案,應逕予沒收外,其餘62張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006鄰小脚腿0
00號居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紅毛厝14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以預見網路上暱稱「賣官田農會生鮮超市點券」(未有使用期限)之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臺南巿下營區往坔頭港方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63張面額百元、未有使用期限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於110年1月27日晚上某時,在乙○○所停放在住處騎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即近半價金額故予買受(原價6,300元),並於110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凱威 在臉書「臺南六甲在地人」社團貼文販賣上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市點券,嗣轉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9分許,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黃凱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官田區農會生鮮超市購物消費使用上開點券61張。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現場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甲○○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7832卷第269-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失竊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上面都有流水編號,也有業務人員 李佳穎 印章,是我跟李佳穎購買100張,面額一張100元,我購買1萬元,「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沒有使用時效限制,發現失竊後有請李佳穎注意看有沒有人拿這些失竊點券去消費,隔幾天李佳穎他們員工有發現有人拿這些點券過去消費等情屬實(警卷第23-25頁,110偵7832卷第47-49頁),且與證人黃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30頁,110偵7832卷第50-51頁),亦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承辦員警 賴彥廷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110偵7832卷第49-5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凱威在臉書販售「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社團貼文、被告未使用扣案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編號A078038)、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凱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警員賴彥廷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失竊點券現場照片4張、統計失竊點券消費明細暨官田區農會生鮮超市門市銷售單據別明細表、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前往官田區農會生鮮超市消費使用之點券影本6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5-18、19、21、39、41頁,110偵7832卷第59-79、95-101、103、107-157、161-167、175-183、185-197、199、201、205-2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持有將上述失竊「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透過證人黃凱威在臉書上出售及前往官田區農會生鮮超市門市使用為據。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0年1月28日上午要出門上班時,始發現原放在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失竊,不知係於何時遭何人竊取等情,此據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警卷第23-25頁,110偵7832卷第48頁),又經命警就失竊財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駕駛座車門內、外把手、駕駛座遮陽板進行勘察採證,未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未發現與被告掌紋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880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5389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110偵7832卷第259-260、261頁),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確有失竊一情,惟難憑此即資為被告竊盜之證明。又雖被告曾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9分許,前往官田區農會生鮮超市購物消費使用上開點券61張,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持有告訴人遭竊之「官田區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點券」持往消費,尚難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憑此即資為被告竊盜之證明。再佐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遺、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對於取得過程恝置不問而逕依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出自竊盜一途。況且,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單以被告拒絕承認即遽為不利之認定。從而,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前,依罪疑唯輕原則,若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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