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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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德宗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德宗原領有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6月2日遭註銷,竟仍於於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口時,嚴德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3車道中之內側第2車道通過路口停止線後,適有 唐珮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嚴德宗右後方駛至嚴德宗所駕小客貨車之右側。嚴德宗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嚴德宗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通過停止線後尚未到達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口前未打亮右轉方向燈即開始向右偏行,果於上開路口前與唐珮婕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珮婕受有左足第四及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1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嚴德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補充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開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鋁門窗業(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21號被告嚴德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德宗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東豐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往東豐路,適其右側有唐珮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唐珮婕受有左足第四及第五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唐珮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德宗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打右轉方向燈並慢慢右轉,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觀之卷內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右轉,與右後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