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㨗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㨗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㨗惺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健康路1段3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吳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自該處路肩起駛,因閃避不及,潘㨗惺騎乘上開機車即與吳麗琴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吳麗琴人車倒地,吳麗琴復與後方由 李立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吳麗琴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腫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潘㨗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致吳麗琴倒地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潘㨗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立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調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緝卷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騎乘上開機車之過程中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交通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無視酒駕之禁令而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竟未能自刑之執行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害,然傷勢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其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另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則本案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考量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前揭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中華電信網路電纜安裝之兼職工作(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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