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東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姚俊明
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東生(下稱黃東生)起訴主張:姚俊明於民國96年6、7月間係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新聞記者協會(下稱記者協會)代理總幹事一職, 李清進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因96年5月12日記者協會之理監事至址設高雄市○○○路○○○號「老正興餐館」用餐,嗣該餐館退還其中餐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李清進。詎姚俊明明知李清進收訖上開金額後,未曾向其指述:「如果是以前的總幹事,我們2人就可各分2,000元」等語,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5樓之4記者協會辦公室內,向在場之 劉義加邱瑞得黃陸通 傳述:「李清進說如果是以前的總幹事,我們2人就可各分2,000元」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黃東生之名譽,並使黃東生蒙受不白之冤、身心精神遭受打擊而日夜難眠,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姚俊明被告應給付黃東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俊明(下稱姚俊明)辯稱:兩造已有多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地檢署,黃東生不知潔身自愛、虛構事實,散布不實文書,並以控告他人為常業。96年7月5日下午記者協會辦公室內,僅有兩造及黃陸通共3人,並無其他人在場,黃東生虛擬尚有劉義加、邱瑞得等人在場,洵有不實,且姚俊明亦未指述誹謗黃東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黃東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黃東生部分勝訴之判決,黃東生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黃東生敗訴部分廢棄;㈡姚俊明應再給付黃東生87萬元。另對姚俊明上訴部分答辯: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姚俊明負擔。
四、原審為黃東生部分勝訴之判決,姚俊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黃東生勝訴部分廢棄;㈡黃東生一審之訴駁回。另對黃東生上訴部分答辯: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黃東生負擔。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東生主張姚俊明明知李清進收訖「老正興餐館」所退還之4,000元餐費後,未曾向其指述:「如果是以前的總幹事,我們2人就可各分2,000元」等語,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號5樓之4記者協會辦公室內,向在場之劉義加、邱瑞得、黃陸通傳述:「李清進說如果是以前的總幹事,我們2人就可各分2,00
0元」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黃東生之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駁回姚俊明之上訴(原審依誹謗罪判處姚俊明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堪認黃東生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東生遭姚俊明誹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黃東生名譽權受姚俊明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從而,黃東生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姚俊明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七、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東生遭姚俊明誹謗,致黃東生之名譽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黃東生為從事新聞工作者,曾任報社採訪記者、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專任攝影記者及記者協會總幹事、常務監事等職,名下有汽車1輛,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姚俊明亦為新聞工作者,曾任青年社副社長、海峽兩岸媒體記者交流協會常務理事、聯合報新聞記者等職,名下有土地1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姚俊明供陳為高中畢業乙節,核與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所不符,爰依查詢結果為據)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並審酌兩造同為記者協會之成員、姚俊明誹謗之手段、黃東生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東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黃東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姚俊明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復敘明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黃東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此外,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既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姚俊明給付之金額亦屬允當,黃東生上訴意旨認姚俊明應再給付黃東生87萬元,姚俊明上訴意旨認黃東生無權要求姚俊明賠償,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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