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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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高秀妹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會客之名義,進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趁該處長青樓330室2號住戶 李昌貴 不在房間之際,竊取李昌貴置放在該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
(二)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見上開榮民之家長青樓330室1號住戶 宗建生 不在房間,乃進入該室竊取宗建生置放該室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逞後離去。
(三)於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 林烏增 在上開榮民之家長青樓328室內,乃入內攀談,趁林烏增不注意之際,竊取林烏增放在衣物中之皮夾,將其中6,000元之現金取走,並將該皮夾丟棄在該室後離去,嗣為林烏增發覺,自後追趕將高秀妹攔下,高秀妹見狀遂將其所竊取之6,000元交予林烏增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後高秀妹於100年4月14日下午,又以相同名義進入前揭榮民之家,然為榮民之家之工作人員發現,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高秀妹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9-1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昌貴、宗建生、林烏增;證人即榮民之家工作人員 林正東 、藍茂芳、 薛來發 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榮民之家訪客(來賓)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所侵害之法益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各次犯行均以年長者作為犯罪之對象,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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