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遠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遠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徐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聲減122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並於96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1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遠程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之;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同時施用之。嗣因徐遠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獲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其則於99年10月13日14時40分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並經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另經警於99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花蓮市門諾醫院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遠程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遠程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開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施以強制戒治且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任意自白復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1月28日18時許,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火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假釋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本案更有僅以好玩為由而以混合第一、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之,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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