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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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紘賓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劉紘賓與林以芯原係男女朋友,」後應補充「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211號8樓之1、803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於上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 是渠 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同居關係,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述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