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第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26日向受伊概括承受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0年7月3日止(最後截止日為100年7月19日)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41,751元(其中本金224,326元、利息417,425元)未予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24,326元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99年6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1924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