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而改由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江明城於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4月19日止,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9、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9兩址之套房,作為性交易處所,再由「小安」與應召集團人員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聯絡旗下應召女郎至上開兩址套房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後因經警於98年4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6號5樓之19室查獲大陸偷渡女子 左蕾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又於98年4月19日在臺北市○○○路○○○號7樓9室,查獲印尼籍女子Dwiyanti與男客 李佳恂 為性交易,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兩處房屋之出租人 葉龔三香李美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左蕾、Dwiyanti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約2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容留行為,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承租房屋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事實,且被告容留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媒介行為有高低度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同一妨害風化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起至4月19日止,提供上開兩處所容留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持續而不間斷,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時間、規模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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