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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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 黃惠美 被告 黃潤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補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駁回確定(本院99年度救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82號),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