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式電腦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段○○巷5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被告丁○○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式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式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九筆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約定於各筆借款到期時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其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各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式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件、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9件及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740條、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正式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為被告正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正式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