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前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與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分別著有明文。
⑶再者,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
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疲於應付刑事訴訟時,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損害賠償之訴,以一造辯論方式對再審原告取得該案一審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再審原告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但該案認定事實顯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件刑事判決,見再證五)認定事實不符;故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知悉再審理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出再審訴訟,並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
三、經調卷查明:⑴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宣判,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由再審原告之父 王進興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影本附卷)。再審原告未上訴,該案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該件送達既屬合法,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應無疑義。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另件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有別(見再證五)。惟查另件刑事判決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宣示,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發覺二者認定事實有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始提起再審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雖其主張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知悉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⑵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例)」,是以再審原告以另件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異為由而再審,亦非可取。何況再審原告僅援引「刑事判決書」佐證,而非援引刑事案件具體證據,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見解,仍與直接審理主義不符。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不符。
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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