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乙○○

代理人林 昱宏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

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度家親聲字第1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聲請駁回。

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審理中甲○○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經核前揭聲請、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高齡,但於113年1月間因腦溢血,現臥病在床,並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胞弟,無謀生能力,且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7元外,無其他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為乙○○之子,依法應扶養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2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971元,又乙○○未領許相關社會補助,爰以此為標準,請求甲○○於乙○○生存期間,按月給付2萬0,971元之扶養費。

 ㈡乙○○與訴外人丙○○於80年間離婚後,並確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按月供給1萬元之小孩教養費或任何扶養費用。但離婚前是否有扶養甲○○及是否共同支付生活費,請法院職權斟酌。

 ㈢並聲明:甲○○應自本件聲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2萬0,971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甲○○之反聲請則以:反聲請駁回。

二、甲○○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甲○○自幼即遭乙○○棄養,乙○○未盡丈夫之責任,從未支付任何費用在這個家庭,也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甲○○係由母親獨立撫養長大,不曾受乙○○扶養,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高齡,甲○○為乙○○之女,丙○○則為乙○○之前配偶、甲○○之母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先堪認定。而乙○○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因腦溢血,現臥病在床,並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胞弟,無謀生能力,且名下除郵局存款4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節,則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綜合上開乙○○之年齡、健康、身心狀況、所得及財產資料,可認乙○○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尚屬可採,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為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甲○○主乙○○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甲○○具狀陳述明確,復經其母即丙○○到庭陳述一致,並經乙○○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乙○○未曾負擔子女甲○○未成年時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一切扶養責任,且無共同生活事實等語明確,核與甲○○指陳情節相符,綜此足認甲○○主張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當屬實。

 ㈢本院審酌乙○○為甲○○之父親,且並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甲○○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甲○○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甲○○自年幼時起,即均由其他家人共同照顧、扶養,乙○○不僅未曾盡扶養義務,更未關懷甲○○,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甲○○負擔扶養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乙○○此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乙○○請求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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