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 阿茲海默氏 病,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認相對人為阿茲海默氏患者,目前失智之程度為輕度,雖可與人溝通,但其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16日竹秀管字第1140298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與相對人同住,聘用看護照顧相對人,再相對人之女丙○○、丁○○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