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10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兩造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相對人時常會暴怒、對我們破口大罵,偶爾會摔東西,相對人也曾以「你會遭到報應」等語對聲請人為言語暴力。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相對人疑似有囤積症,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丟棄他的囤積物,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而後相對人以手機手電筒強光照射聲請人的眼睛,聲請人因感到刺眼,遂揮手將相對人手上之手機拍落,相對人就出拳毆打聲請人,但因聲請人外套穿較厚,且有保持距離,並未成傷。聲請人姊姊乙○○也曾被家暴,相對人會辱罵乙○○「亂丟他的東西,如果再有下次給我試試看」。
㈡114年1月18日,聲請人準備整理家中環境,要求相對人處理囤積物,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進行言語攻擊,如「你該死」、「沒有用,浪費時間、生命」、「狂妄、自大、不孝」、「神的咒詛不會離開你」,甚至咒罵已故母親,且多次強調「蒐證没用」、「沒有任何效力」、「法院判決也沒用」、「你怎麼對我,我就怎樣對你」,家中因相對人囤積物品,造成居住空間混亂,影響郵差送件、家人出入、房屋維修施工,且囤積大量植物與雜物,引發老鼠、流浪貓問題,囤積積水容器滋生蚊蟲,增加登革熱等傳染病風險,且相對人在浴室內外都不區分拖鞋,導致地板汙跡遍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們所有的陳述都與事實不一樣,而且講的不是真的,媽媽小時候帶著他們四處流浪不受常規教育,他們是○○○教會的,房子的貸款都是我一個人繳的,他們母親也沒有工作,他們兩三個星期回來一次,我還養他們,孩子後來都是我照顧的,整個家都是我扶養照顧,沒有給他們缺乏,這個左鄰右舍都可以去問。
㈡我薪水領了就拿去還房貸。當初買的時候就是買太太的名字。我想說孩子媽媽過世了,兒子也住家裡,以後可能有繼承的問題,孩子可能不會處理,我就自己去辦把房子過戶給兒子,當時兒子未成年。其實都是孩子罵我,她常常先罵我一陣子之後,才拿手機在我前面錄,她前面做的她都不講。有一次我是從她旁邊走過去,她踢我下體還捶我胸口,她說我用手機的光線照她,其實是她先用手機照我,這個我有錄影下來,錄影我還留著。她們從小到大超過三十年都沒有叫過我,但我還是養她們。
㈢聲請人說我們居住環境不安全,一般民眾的人家裡比我們雜亂的到處多的是,我們家裡東西擺放很整齊也很安全,而且房子也有孩子的東西,前妻的東西很少,已經整理得差不多了。她趕我出去還說我東西都不丟,家裡的東西都是我工作購買的。我兩個女兒隨時都拿著手機對我錄影,我的東西常常被她們拿去丟了,我也不知道,最近我的盆栽也把我丟了五、六十盆,她們也都沒有跟我講。
㈣聲請人都罵我罵得很慘,糟蹋我也糟蹋的很嚴重。以前的保
護令都是我不跟她們爭,她們要聲請就聲請,這次是她們說
她母親的死是被我打死的,但她媽媽是二十年前癌症死的,
而且她媽媽的葬禮也是我處理的,她娘家都沒有處理,當時
我們都已經離婚了。她有跟我說她有在臉書上有放以前她聲
請保護令的資料,在臉書說她媽媽是我打死的,這都與事實
不符,她媽媽是死在○○○醫院的病床上的。聲請人及她的
姊弟扶養費也都是我付的。她們三個人都沒有接受常規教育
,只有大女兒有小學畢業,他們媽媽把他們三個帶到○○○
○○○會,在高雄○○○,是他們媽媽死後他們才下山回來
家裡。他們要打我罵我我都任由他們,我很少罵他們,我不
可能去打他們,是聲請人罵得很兇我才會去回嘴,他阿嬷在
他們小時候很照顧他們,結果他們三個將近二十年都沒有去
看過阿嬷。我對他們也從來沒有任何奢望或要求。她每次錄
我,我反錄她,她還會把我的手機搶起來摔掉。
㈤有一次我坐在客廳,她就從廚房出來往我噴辣椒水,我有報案。警察也有說整個屋子都是辣椒水,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驗傷,我想說算了,不去提告,不去驗傷。我當時問他東西在哪裡,他就拿起來辣椒水噴我。而且他如果趕著上班,會聽我罵半個小時嗎?而且警察來處理也要時間,他怎麼可能趕著上班,都是謊話,他從小就很常撒謊。他說家裡堆得亂七八糟,說有老鼠、流浪貓,全部都是子虛烏有的事情。連在水龍頭下面放水桶是很正常的事情。他也曾經恐嚇我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女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錄影譯文、錄影光碟、房屋產權屋主聲明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內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有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光碟2025.1.18-01、2025.1.18-02、2025.1.18-03、2025.1.25-01、2025.1.25-02。
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板凳上吃東西,聲請人在錄影表示要收拾東西,表示能賣的會賣掉,要丟的會丟,相對人音量適中,聲請人講話大聲。聲請人表示過年要整理雜物,隨時都會被咆哮謾罵,相對人要出門,聲請人繼續錄影,過程中聲請人斷斷續續大聲講話,相對人音量適中,騎上機車後說逆天不孝悲命,騎機車離開。兩造對話過程中,可以看到兩造家裡客廳、騎廊下物品雖多,但擺放大致整潔,物品看似並非廢品。」。
⑵勘驗檔名2025.1.26-01、2025.1.26-02、03、04、05、06。勘驗結果:「2025.1.26-01:聲請人說先把這些東西拿到樓上分類整理,畫面在騎樓下,側面有堆一些物品。」;「2025.1.26-02、03、04、05、06:地點在家中廚房,相對人說我的東西是錢買的,聲請人說你那裡面全部都是垃圾袋,我全部都拍出來了,相對人說那些垃圾袋可以分類,都可以用,聲請人大聲指責相對人環境不好,相對人說你錄這些沒有用,聲請人大聲說走廊郵差已經沒有辦法寄郵件影響到我們空間,相對人說『別亂、別起肖』,『不要無緣無故亂錄,這也是家暴的一種,你先搞清楚,沒常識又沒知識、狂傲、嬌傲、目中無人、有空腦神經內科去看一看,我穿衣服有什麼好錄的』聲請人持續針對相對人由近由遠、由遠由近不斷繼續錄影,相對人講說『你錄這個有意思嗎?表演做做戲你繼續扮,你做的惡會報在你身上,要錄清楚,你所做的惡事,天也不會放過你,做主也不會離開你』、『幼稚又無知、狂妄自大、不孝、違反天理』聲請人持續拍攝相對人,相對人舉手揮揮手,相對人接電話,聲請人持續錄影,相對人接完電話後出門。」。
⑶勘驗檔名2025.1.29-01、02、03、04。
勘驗結果:「聲請人持續錄相對人,相對人穿著衣物看似要出門,相對人說你不能胡作非為,你不能侵犯我的東西,你這樣照沒有意義,沒有任何效力,不要給我裝死人臉,你很邪惡,不認識自己,沒有見識,又沒有常識,東西亂丟掉,頭腦有問題要去給醫生看,有問題去看醫生不要在家裡惡搞,壞蛋;東西給我亂翻、亂丟掉,相對人走出屋外要離去,關上門,聲請人打開門繼續錄影,相對人說好的東西給我丟掉,新的好的垃圾袋也給我丟掉,聲請人說全部都是裂開的,新的我拿去丟垃圾了,相對人說我東西排好好的你拿去亂丟。兩造為丟掉廢棄磁磚起爭執,相對人指責聲請人不孝,聲請人指責相對人是家暴男,極右派的父權家暴男就是這樣子,相對人說不是你說了就算,你也打我,你也罵我,你也踹我,不是你說有就有,你說沒有就沒有,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聲請人說大家有看過法院判決書了嗎?我已經公布在網路上面。相對人說儘管去PO,不是你隨便說就算,天理天道的問題,你無惡不做,我動過你的東西沒有,人在做天在看,我還好好的東西你給我丟掉,你照這麼多都沒有效果。相對人步行外出離開家裡。」。
⑷勘驗檔名2025.1.31-01、02、04、05、06、07、08、09、
10、11、12、13、14、15、00000000。
勘驗結果:「01:聲請人錄影相對人,相對人都沒有講話。」;「02、03:聲請人一手碰相對人的胸部,一手拿手機錄影,聲請人請坐在一旁的姊姊拿辣椒噴霧來給聲請人,聲請人用手推相對人,相對人說你先踹我的,你先踹我的,之後聲請人又用手推相對人兩次,聲請人說你不要靠近我,相對人說我路過這裡你又來了過程中,聲請人數次用手推碰拉相對人的身體部位,相對人說『幾次了,你手走開,再一次你就死了我跟你講』,你先踢我踹我的」,聲請人說『沒關係』,聲請人說『我錄影會公布』,相對人說『沒關係,你所做的一切絕對會千倍百倍還給你』。」;「04、05、06、07、08、09、10、11、12、13:相對人說『你又用強光照我了』,相對人拿出手機反錄,相對人說『你踢我踹我打我又用強光照我,常常丟我的東西沒有我的許可,侵犯我的物品,看有多惡劣,現在又用強光對著我照,又胡說八道』,聲請人的姊姊去開燈,相對人說『開亮一點沒關係這樣才會照得清楚,剛才捶我,又用腳踹我下部,你不要說你沒有就沒有,你先動手的,天不會容你,我用我的生命祈誓我咒主也不會離開你,咒主也會隨著你,看你有多惡沒有關係,動不動就騷擾我攪擾我,惡搞我的東西,我的東西是我的物品,你沒有權利侵犯我的東西,竊盜侵占騷擾,你發佈我也會發佈的沒有關係,我問心無愧,我對你沒有任何虧欠,希望你能經得起上天對你的考驗,你沒有權利動我,沒有權利命令我,我不是你的屬下,也不是你的物品,當你的咒主或災難臨到的時候,一切都會回應你,不要自以為是,你以為你在暗處做的,神看不到,天地就沒有道理了嗎?不可能的事,你所做的惡事壞事會報應你,審判恐懼會抓著你不會放過你,你可以把我講的話全部放在網路沒有關係』。聲請人說『這邊看到的就是囤積症沒有病識感及家暴的人的一些狀態』。相對人說『家暴是你,直接出手,你先出腳的,我還坐在椅子上,你無緣無故從遠處跑過來拿辣椒水噴我』,聲請人說『那次你打了110警察來過了,我沒有逃跑』。相對人說『我是沒有對你提起告訴,不是你沒有逃跑』。聲請人說『警察那時候說沒有人員受傷沒有人員提告,代表你也沒有立場』。相對人說『不是沒有提告,是給你機會,你自己沒有搞清楚,你想要跑法院沒有關係,我會成全你,到某個時間點就成全你了』。相對人說『幼稚到極點,你沒有那麼行我跟你講,大小事想命令我又想管我,我管過你沒有,多少次跟你說動我東西要跟我講,你把我當什麼,你又是什麼東西,你打我一拳踢我一腳,有人會還給你』。聲請人說『從小到大媽媽被你打到死我還沒找你算帳勒』。相對人說『自己生病死的,怎麼叫打到死不要臉,放馬過來,生病死牽拖打到死不要臉,全家不守倫理,不守婦道什麼叫打到死』。聲請人說『你現在講什麼,嘴巴放乾淨一點』相對人『不守婦道的人就是不守婦道的人』。聲請人說『拿出證據來,誰不守婦道,到底是誰還沒有離婚就在外面亂搞』。」;「14、15:兩造持續對錄。相對人說『現在時間上午11點6分』相對人已經沒有錄聲請人了,但聲請人持續錄相對人。0303浴室腳印:聲請人在蒐證浴室內有水漬腳印。」。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與原生家庭互動有限,與再生家庭關係疏離,與被害人溝通不良,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發生肢體拉扯情事。相對人目前已退休在家,偶至殯葬業打工,貼補日常生活所需,不需負擔家庭經濟。惟面對壓力時調適能力有限,社會資源支持亦不足。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情緒面對壓力時有起伏,否認重大精神病史,偶有憂鬱情緒,未達臨床診斷標準。人格特質方面,呈現合理化暴力傾向。相對人無自傷紀錄,目前亦無自傷意念,暫不具高度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談言,相對人屬低度家庭暴力危險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16312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開鑑定報告亦可知相對人並非有暴力習性之人,且再犯危險性低。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處遇計畫之部分無核發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兩造間雖長期相處不睦,同住屋簷下卻互動不多,近期因聲請人主觀認相對人有囤積症,而以整理屋子為由陸續將相對人之物品清掉,使兩造間生齟齬,惟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認兩造間之衝突大多由聲請人所挑起,其在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下,即隨意丟棄相對人之物品,然物品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聲請人本不可任意處分或丟棄他人之物品,此舉顯有不妥,而經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溝通此事未果,致頻生爭執;且爭執過程中聲請人時常大聲說話、音量高亢,相對人多數時候音量適中、情緒平穩。且聲請人動輒在家對相對人全程錄影,錄影光碟內之檔案更多達二、三十個影片,聲請人亦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訊問時自承:「錄影常常是發生衝突當下才會拿起手機,長期相處氣憤,我才會拿手機錄影,會錄一些好像不重要,相對人可能休息,我持續錄就是因為我只能持續錄看他什麼時候生氣。」等語,顯見聲請人時常無故對相對人持續錄影,連相對人休息時也照常錄影,看相對人何時會生氣,聲請人無故錄影此舉易使人心生不悅,且已侵犯他人隱私,更甚者有刻意挑釁或騷擾他人之嫌,亦屬家暴行為。聲請人雖主張於114年1月31日遭相對人以手機手電筒強光照射眼睛且相對人有出拳毆打聲請人,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也未對相對人動手之情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本院於勘驗當天錄影影片中發現,都是聲請人多次手推、觸碰相對人身體,並拿辣椒噴霧要防身,且相對人在影片中有多次反應係聲請人先動手,稱:「你踢我踹我打我又用強光照我,常常丟我的東西沒有我的許可,侵犯我的物品,看有多惡劣,現在又用強光對著我照,又胡說八道」等語,顯見爭端是由聲請人所挑起。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時常對其有言語暴力,然經兩造陳述、勘驗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知,都是由聲請人先惡意挑釁,包括全程錄影、丟棄相對人物品或對相對人動手,且去年聲請人也曾對相對人噴以辣椒水,而相對人之言論僅係因不滿聲請人之言論或作為而認為聲請人不孝,在極其痛心下的宣洩情緒之語。
七、本院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因聲請人幼時住在教會並未同住,兩造感情淡漠疏離,且兩造生活習慣迥異,近期更因家中物品囤放和丟棄物品議題致紛爭頻傳,然聲請人不尊重父親,未經同意下動輒丟棄其所有之物品,且都要干涉相對人之自由(例如囤積物品或是穿浴室拖鞋等),故爭端起因顯可歸責於聲請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家中物品雖多,但有擺放整齊,並不顯雜亂,且行動路線尚屬寬敞暢通,物品數量與擺放均與一般家庭居住二、三十年之房子無異,並未達到囤積症之程度,而聲請人日常生活中對相對人並不友善,時常對相對人出言不遜或是動手或是噴辣椒水,甚至還想將相對人趕出家門。又相對人抗辯目前居住之房子,係相對人與前妻婚姻關係中相對人所購買並登記在前妻名下,房貸向來均由相對人繳納,前妻過世時聲請人及兒子甲○○均未成年,房屋雖登記在兒子名下,然係相對人持續工作繳納房貸,而三個小孩長大後,卻不斷排擠相對人,並要已退休之相對人淨身出戶,將其掃地出門,且子女亦不提供任何扶養費或住處,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下,心痛之餘,而有表達不滿憤怒之言論亦屬常情,是以此等言論均僅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