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張趙彩華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吳文鵬 (民國105年2月23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文鵬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請求分割
共有物,然被告吳文鵬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2月23日死
亡,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狀、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29頁至第
132頁、第75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