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新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屬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