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有多件案件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該聲請迴避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原裁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3年7月11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抗告人迄至103年7月21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