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異議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郁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654號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登記處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一○六法登他字第一六五四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
准予異議人辦理捐助章程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變更登記。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654號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異議人則於107年1月19日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22日附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限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鈞院遞送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狀,並蒙107年法字第3號審理中,並無可歸責之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請准辦理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
三、經查:查異議人捐助章程業經107年度法字第3號變更章程事件裁定,業經准予變更,並於106年2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在案,是本件並無法院登記處誤認未經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確定情事。
四、據上論結,登記處之處置既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院登記處107年1月10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654號函所為之處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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