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聲請人 王福勝 關係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王慕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勇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朱王慕智(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王慕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王慕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朱王慕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王慕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王慕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王慕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代為執行遺囑相關事宜,因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影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勇志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朱王慕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