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李燦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金樹。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V11725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6月10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6段109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未先察看右後視鏡有無來車,即貿然右偏欲為右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有騎士 林容安 (下稱 林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林君受有左腳小趾、左腳掌左側邊緣紅腫等傷害。詎原告明知已與林君發生擦撞而屬駕車肇事,竟仍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以給予林君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君報警處理,而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交通組警員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11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5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而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
1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17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1年6月10日11時3分,於臺北市○○○路○段○○○
巷右轉民權東路6段後,需於民權東路6段109號再行右轉,因距離短故已靠右緩慢行駛,以為後方應無來車,致未察看右後視鏡即緩慢右轉緊鄰109號之圓環道路,與後方林君所駛之機車擦撞,當時林君並未停止行駛,而繼續前往前方約20公尺之機車等待綠燈格停下,其看似未有異狀,且行為似在等待綠燈,原告以為對方未受傷,方緩慢行駛至圓環可觀看對方處,再次關心察看對方情形,當時林君舉止未有異狀,其無下車亦未顯示出受傷及不適之舉止,經觀察片刻後方才緩慢駛離。
㈡經檢方偵查詢問,得知對方雖無就醫紀錄,及無醫生診斷書
,但有左腳小趾、左腳掌左側邊緣紅腫等極為輕微之傷害。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離開事故現場非出於故意,獲不起訴之處分即代表原告並『肇事逃逸』之意圖,而對方當時亦無任何異狀且尚可行駛至前方約20公尺處等待綠燈之機車格;其似在等待綠燈且未下車或察看原告,因對方當時之表現使得原告誤認其未受傷且無任何異議與對原告不滿之行為表示,實應不可將『逃逸』視為原告之過失。
㈣衡諸上述事實與理由,原告『肇事逃逸』行為處罰之判罰應
不構成,原告之肇事行為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原處分。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
㈡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
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
㈢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路10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卻僅欲迴轉而貿然右偏,適對方騎乘103-CGJ號重型機車同行至肇事地點而發生擦撞致對方受傷,原告未下車詢問對方傷勢而逕行駛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另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判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1年7月25日101年度偵字第7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惟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雖受刑事上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裁定,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所提101年8月3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
1年9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9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被告101年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林君101年6月10日談話紀錄表、林君101年
6月14日調查筆錄、原告101年6月22日調查筆錄、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6月10日原告將通事故案監視資料光碟1片及被告101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11月28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君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並不否認,僅以不知 林君有 受傷置辯,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2.又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所述:(問:於101年6月10日11時3分許,有無駕駛8D-3302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有無與他人發生車禍?)原告答:我當天於上述時間,確實有駕駛8D-3302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我有聽見碰撞聲響,…看見有一部機車往前面停等紅綠燈,以為沒事我就即刻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在右轉圓環時有稍微停等看對方沒事才離開)。(問:是否認識林君?有無仇恨?)原告答:不認識。沒有仇恨。(問:車禍發生後,因何不停等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原告答:因為我以為我開車速度很慢,我以為對方開得較快閃的過去,以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是擦撞又看到對方沒有事情,也沒有東張西望,我以為對方沒事,就離開現場。(問:既然有碰撞聲因何離開現場?)原告答:因為有看到對方是沒有事情,而且對方停下來就沒動,沒有東張西望,我以為她也認為沒有事。(問:車禍發生後有停下來觀察或詢問對方傷勢?)原告答:有瞬間停一下看對方沒事,但沒有下車詢問對方傷勢。(問:是否知道肇事逃逸屬違法行為?)原告答:我以為沒有肇事,我以為對方沒事所以我才離開。
3.依卷附林容安於101年6月10日10點26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所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林君答:我沿民權東路6段第4車道直行,在我的左側有台汽車沿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還是第4車道不確定,但不是第1車道、第2車道,東往西直行,至引道右轉(我沒見這台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撞倒我的左側車身,且讓我的左腳小指擦傷。但是對方沒有停下車沿著引道逃走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林君答:車禍是撞倒我才知道。繼續往前滑到成
2段、民6段路口。(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林君答:自己移動,因為最後滑行到成2段、民6段路口,怕後方來車…。另林君於101年6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0頁至50頁)所述:(問:妳於何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有無報案?)林君答:我在6月10日上午約11時3左右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遭一輛車號不詳之白色小客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左腳小指擦傷,事故發生後約
2分鐘,我有向恰到該處銀行巡邏之警察報案,而後通知內湖交通分隊警員 許智強 幫忙我受理交通案件。(問:當時妳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跌倒成傷?是否有目擊看到肇事車的車號?請詳述之。)林君答:…該白色自小客車就撞倒我的重機車103-CGJ的左側車身,造成我機車重心不穩,重機車繼續往前方滑行道路口,在擦撞的同時我的左腳小指也因而擦傷,…。(問:你與上述與妳發生車禍白色自小客駕駛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林君答:我不認識。無仇恨。是 衡林君 與原告間素無怨懟嫌隙關係,當無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甘受誣告罪責之理,且林君於101年
6月10日案發後2分鐘就向警方報案,並於稍後之談話紀錄表指述當時遭原告擦撞後即已受有左腳小趾擦傷之傷害,且有照片附卷(本院卷第52頁)可參。
4.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非得未留置於現場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行為,即自行判斷解讀以他方有無受傷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否則即有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此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即已明知與林君發生碰撞而屬肇事,而林君因此受有左小趾擦傷之傷害,均如前述。因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係屬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以為對方未受傷及其離開事故現場非出於故意,且獲不起訴之處分,即代表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因對方當時之表現使得原告誤認其未受傷且無任何異議與對原告不滿之行為表示,實應不可將逃逸視為原告之過失等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足證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因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因此,被告待原告涉嫌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01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