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祺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
(一)債務人黃祺舜於088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7,652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4,15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93元整及違約金1,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4,159元整自10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49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