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景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下午4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未繳彙總表、應繳費用一覽
表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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