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30日起先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卡別均為: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至97年8月25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0,892元未按期付款。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0,892元,及自97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其生意失敗,目前無力
清償所欠債務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暨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892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