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經由21世紀汐止中興加盟
店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房
屋(下稱係爭房屋),查當時被告於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於交屋後,原
告發現系爭房屋陽台牆面有嚴重滲漏狀況,原告即透過仲介
公司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原告委請防
水公司前往系爭房屋,針對陽台漏水情為鑑定,並估定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900元。為此,爰依民法359條、
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元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防水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各1份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