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4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
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
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丙○○、乙○○○○○○連
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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