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97年5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5月底,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停車費繳款收據2紙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97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