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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