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9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下午3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
帳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