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09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上午9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四九九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九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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