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廖一恭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
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廖一恭、 闕素珍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
 而債務人廖一恭於民國89年12月20日邀同闕素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2)3,000,000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20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民國94年8月20日(2)民國94年7月20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883,000元
(2)2,886,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債務人廖一恭所屬之債務與其無
關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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