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0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5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
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