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長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五一О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千八百六十元,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處所,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