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自
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按月繳還本息(利
息第1至3期按年息3.88%,第4期起按年息9.88%),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簽發如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
保。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162,188
元,原告遂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為此,依票
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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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告事│⒓⒕│⒎⒕│18萬元│第1至3個│
│││務所所││(被告││月3.88%│
│││在地││授權原││,第4個│
│││││告填載││月起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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