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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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0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
原居台北市○○區○○○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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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0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
新台幣109,217元迄未給付,茲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其
提出日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日盛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