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湖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5樓
乙○○
丙○○
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
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39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壹日。
甲○○、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11月11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⑵地點:台○○○區○○路○段○○○巷○○號麗山國中前。
⑶行為:加暴行於 蔡易達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乙○○有動手打人。
⑵證人即被害人蔡易達證稱乙○○即毆打 伊之五 、六人中,
其中一人。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貳、被移送人甲○○、丙○○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1、被移送人甲○○於95年11月11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
○○區○○路○段○○○巷○○號麗山國中前,誤以為遭騎機車
經過之 王學源 等人瞪眼,乃邀集被移送人乙○○、丙○○及
綽號「 小偉 」、「 小林 」、「 小建 」等人共同毆打 許瑞德 、
蔡易達、 謝建霆 等人。因認被移送人甲○○、丙○○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之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規定云云。
2、經查被移送人甲○○、丙○○矢口否認有毆打人及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被害人許瑞德陳稱:甲○○、乙○○、丙○
○雖是攔下伊之人,但不清楚彼等三人有否對伊動手毆打;
被害人謝建霆陳稱:甲○○、乙○○並非毆打伊之人,但甲
○○載走王學源;被害人王學源陳稱:甲○○、乙○○雖攔
下他,但經他解釋後甲○○、乙○○就放他走,叫他通知謝
建霆來載人,他旋與謝建霆約在麗山國中前,但當他到達麗
山國中時,看見一群人在打謝建霆;證人 卜欣羽 證稱:其並
未看清楚對方之長相。次查被移送人等原本即是騎機車聚在
一起聊天,因懷疑路過之被害人對彼等瞪眼,而驅前攔下詢
問,純係偶發事件,並非原本即意圖鬥毆而約好眾人聚在一
起,是依移送資料無法認定被移送人甲○○、丙○○有加暴
行於人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難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3款之要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