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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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偉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
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
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
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30日止
,共積欠361,869元(其中消費款357,515元、利息4,35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