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
李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李宇軒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 葉珈銘 」(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白蹕齊、李宇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嗣白蹕齊 、李宇軒、「葉珈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㈠110年2月26日12時34分許、同月27日16時38分許,接續假冒
許鴻軒 之朋友 羅仕聖 ,撥打電話向許鴻軒佯稱要借錢周轉等語,以此詐術,使許鴻軒誤以為來電者確係其友人羅仕聖,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26日12時40分、12時41分許,同月27日16時42分、16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至 陳俊樺 (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宇軒,由李宇軒將該提款卡轉交白蹕齊,由白蹕齊持該提款卡,於同月26日14時24分、14時25分,同月27日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銀行中清分行,將許鴻軒所匯之15萬元悉數領出,並由白蹕齊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李宇軒後,再共同前往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㈡110年3月10日18時18分、18時31分許,分別假冒係購物網站
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簡佩菁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為批發商,會被多扣1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以此詐術,使簡佩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 葉良瑋 (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0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分別假冒係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周濂宇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以此詐術,使周濂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葉良瑋帳戶內。
嗣再由李宇軒、白蹕齊共同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上開葉良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同區中清路1段822號 台中 商銀北台中分行,由白蹕齊以該提款卡,於同日19時42分至52分間,將簡佩菁、周濂宇所匯之近10萬元款項悉數領出,並由白蹕齊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李宇軒後,再前往上開中區市府路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白蹕齊、李宇軒並分別獲得1千元、6千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鴻軒、簡佩菁、周濂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白蹕齊、李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軒、簡佩菁、周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俊樺所有上開帳戶於案發期間之往來明細1份、葉良瑋所有上開帳戶於案發期間之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許鴻軒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假冒「羅仕聖」之人之通話紀錄1份、被告等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葉珈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時間,各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等提領上開3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各告訴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25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蹕齊於警詢中固稱:2月那次獲得大約5千元、3月亦獲得大約5千元之報酬等語;而於偵查中稱:本案獲得好像1、2千元的報酬等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白蹕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能以最有利被告白蹕齊之方式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被告李宇軒則於偵查中稱:本案收了6千元的報酬;而於本院訊問時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本案提領金額25萬元,百分之3即7500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李宇軒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能以對被告李宇軒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上開金錢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各於被告等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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